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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方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填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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