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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文鋒
被 告 朱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5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光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動產抵押方式,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借款期限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分36期清償,約定「優惠型貸款利率」為9.0006%,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惟被告僅繳納31期分期,自109年5月27日後即拒不付款,尚餘49,759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本息攤提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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