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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林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順弘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約定於111年1月5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14.4%計算,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借據)為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為證(南小補卷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8日起(南小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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