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142,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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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陳宏政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7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郭伶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66,596元(其中工資14,536元、零件52,0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但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即下車審視車損情形,確認僅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車牌,輕微碰觸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方,致其後保險桿後方烤漆擦痕而已,並未碰該車之上下巴及倒車雷達,且其後保險桿也無凹陷凸起,或變形致不堪修復,須換新品之情形,且依警方之照片,均註明車損為【車體擦痕】,顯見其車損僅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烤漆擦損而已。

系爭交通事故車損,依一般常識即可判斷,以如此輕微之保險桿刮擦烤漆擦損,僅須刮擦部份烤漆,即可回復原狀,經審視其此次之維修項目,與本次系爭車損有關之項目亦僅有後保險桿烤漆6,850元而已。

是以本次系爭車損賠償應以該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刮擦烤漆之修復費用6,850元為限,至其估價單上所載其餘零件更換新品、拆裝修復、電腦診斷及後燈拆裝之金額計59,746元,則顯無因果及必要性,亦均與其後保險桿刮擦烤漆修復無關云云。

並聲明:㈠ 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訴外人郭怜玉所駕駛之車輛,車後方保險桿烤漆之必要修復費用6,850元為限,超過部分顯無因果及必要性,請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應由其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是以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又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業已賠付支出修復費用66,596元(其中工資14,536元、零件52,06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的車輛係撞擊系爭車輛的後保桿處,致後保桿有擦痕受損,此為被告所自認,而保桿有擦痕受損的維修方式,有多樣,若要回復至原本的狀態,當屬更換新品方才是最原本的態樣,自不得要求僅能選擇僅以烤漆方式維修,是以被告此部分的抗辯,難謂有據。

再者,現今車輛多有於後方裝設倒車雷達,而倒車雷達的原理,係利用超音波感測器,在倒車時當障礙物與車輛的距離低於警戒距離時,使用顯示器或蜂鳴器發出警訊通知,而此雷達係裝設於後保桿內,故於發生撞擊時,當有可能致此雷達發生損壞或錯位,且系爭車輛關於倒車雷達部分,雷達僅更換一個,符合撞擊的位置,而固定座則更換4個,亦符合發生錯位之情,是認此部分之維修,亦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

末按,後巴上段及下段,更換的必要,亦與上開後保桿的說明相同,茲不再贅述。

被告表示警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表示車損為車體擦痕云云,惟依警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上係同時勾選車損及車體擦痕,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至52頁),是被告逕徑指稱警局認車損僅為車體擦痕,容有誤會。

又,被告抗辯並未撞到引擎,無支出電腦診斷費用之必要云云,然車輛本即會有些設備係以數線路予以連結,經由電腦統合運作,將車況反應於儀表板或其他設備上供駕駛人參考,系爭車輛有裝設倒車雷達,業如前述,則於遭撞擊後,自有由電腦診斷線路是否正常得以運作,是此部分之支出,當屬必要,被告辯詞,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均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核與撞擊位置相符,足認此均為本次事故所致。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7日,已使用2年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09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4,536元,合計為34,6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6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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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60×0.369=19,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60-19,210=32,850第2年折舊值 32,850×0.369=12,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50-12,122=20,728第3年折舊值 20,728×0.369×(1/12)=6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28-637=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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