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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唐宜易
被 告 劉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劉于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44元。」
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請求金額,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5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外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羌園2號橋欲左轉往產業道路方向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佳和路外快車道南向北直行行駛(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38,160元(均為工資費用,估價單所示47,700元為折扣前金額,實際付款金額為38,16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38,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5、87-9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21-5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於上開路口而欲左轉,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疏未兩段式左轉,不慎擦撞對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8,16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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