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17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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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張景焜
被 告 張桀領
張文芳
張文娟
張文麗
張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侵害特留分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伊應將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昭明之土地等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命兩造就前開遺產及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分割,其中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466元,共82,330元。

被告既已因前案取得遺產之特留分,自應給付喪葬費用,被告卻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共82,330元。

㈡喪葬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之謂。

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等節,已經前案實質審理後,於主文中以附表一命本件被告應依特留分比例12分之1,各給付本件原告16,466元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堪認本件與前案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同一事件。

易言之,原告本得憑前案判決向被告請求給付16,466元,毋庸透過本件再為請求。

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由、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既與前案核無二致,則兩造自須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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