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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吳莉純
被 告 吳長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長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日於本院急診入院治療,上開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尚欠新臺幣(下同)7,171元未經給付,詎被告經聯繫催繳仍未償還,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急住欠款查詢作業表、急診繳費通知單、病患費用催款紀錄資料及催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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