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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林逸誠
被 告 蘇啟銘即穏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 車)於111 年1月19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425公里之內線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外線車道,B車後車斗掉落土塊造成A車擋風玻璃破裂,原告因而支出35,900元修復費用,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A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A車之損害係由其造成。
原告就被告與A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既無法證明A車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5,9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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