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20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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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盧嘉興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與訴外人蔡竣峰共同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告知暱稱「駿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礁溪原湯商旅(下稱A旅館),配合待在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A旅館,確保系爭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4萬8,000元之報酬,被告則仍持有提款卡、存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稱「雅婷」向伊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轉帳共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致伊受有2萬5,0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因被告就系爭犯行為有罪陳述,改行簡式審理程序,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取原告任何金錢,因111年疫情爆發,於網路求職被詐騙,伊也是被害人。

否認系爭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因為工作是伊男友找的,是由男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伊完全沒有和對方聯繫,伊確實將系爭帳戶交予和男友聯繫之人,對方攜有武器,伊於事發後曾去警局備案,已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嗣原告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訴外人提領等情,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在案,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潮簡卷第13-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程序向檢察事務官自承:「(問:你將提款卡給陌生人使用,有無想到對方可能會把該帳戶作為炸騙集團收款、領款之用?)有。

交付當下就察覺到了。

(問:知不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知道。

我們當下被放出來後就去恆春分局報案了。」

等語(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卷第17頁);

另於刑事歷次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罪等節(金訴卷第67、104頁),有前揭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查,可見被告於主觀上本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有使收受之人做為詐騙犯罪之用,卻仍容任其發生,堪信有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坦承犯罪,於本件所為之空言辨稱,已難逕信,又不論起初聯繫詐騙集團之人為被告或其男友,被告既有提供系爭帳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有無取得原告遭詐金額亦無解其責。

再者,被告辯稱遭對方以武器挾持至A旅館等情,縱然為真,亦屬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時點後,與本件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末就被告所辯之刑事上訴一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所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獨立判斷,自不因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16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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