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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洪佳苓
被 告 洪民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8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梅杏小吃部」內,因與在場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拾之石頭砸向原告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傷害經過及原因,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壹仟元算壹日確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真。
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毆打部位為頭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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