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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蓉
嚴偲予
被 告 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72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5,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因違反號管制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德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5,472元(鈑金拆裝工資12,848元、烤漆工資15,985元、零件26,6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經屏東縣警察局調取路口監錄畫面,研判事故發生原因為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所致,此有屏東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4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1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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