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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萬賜
被 告 利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賠償的部分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惟被告將其申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以3萬元代價交予真實身份不明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隨即轉匯,遮斷原告遭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追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就其輕率提供帳號資料、導致原告等多人受害之行為,縱無侵害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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