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21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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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李張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坤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9,922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通知至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申請使用系爭門號,遠傳電信服務代辦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立書人簽名欄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不認識訴外人即受託人洪欣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租用名義人為被告,而系爭門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欠39,922元及其利息,而遠傳電信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以接獲債權讓與通知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16頁、潮小卷第57-6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而應由被告負擔本件電信費債務?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主張被告與遠傳電信訂有電信服務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⑴以肉眼互核系爭委任書上載之簽名與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民事請假聲請狀、民事委任狀(潮小卷第13、25、37頁)上之簽名,其其簽名之外觀、形體、筆順特徵、字體間距等大致相似,雖「素」字底下之「系」勾勒方式有差異,然考量系爭委任書之簽立日期為104年間,至今已近10年,此部分差異仍於合理範圍內,堪認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無訛。

⑵又本件電信費用均寄至原告戶籍地,而系爭門號為104年8月9日申辦,於105年2月前均有繳款之紀錄等節,有前開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在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8頁;

潮小卷第57-64頁),被告亦自陳至今為止,逾40年均居住此址,當時收到電信費帳單都以為是詐騙,都沒有看等語(潮小卷第54頁),然依上揭事實已可顯示,系爭門號申辦之初,被告於收到電信費用時,均有繳款之情形,被告辯稱都以為是詐騙而沒有看,與實情不符。

被告雖復辯稱盜用之人可以自己拿帳單去電信局繳款,然而電信帳單既然寄到被告戶籍地,孰難想見有盜用者既抱持獲取不法利益之心態而盜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竟甘冒風險,每月再跑到被盜用人家中偷取電信帳單,僅為了按期繳款,被告所辯,實難信實。

⑶再者,系爭門號申請書附有被告之雙證件,有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為證(潮小卷第9頁),被告亦自承不認識洪欣如,雙證件沒有遺失過等語(潮小卷第54、55頁),可見被告雙證件從始至終均保管於被告處,若非熟人,並無盜取其雙證件之可能,然被告自承並不認識洪欣如,則洪欣如如何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神不知鬼不覺地將雙證件盜用後再完璧歸趙?被告空言辯稱遭盜用之情,亦徵與常情不符。

⒉綜上,依卷內證據均顯示為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雖辯稱遭盜用,非其所簽名,然其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且所辯不合常理,是其所辯,本院難率信其抗辯事實為可採。

㈢被告雖請求傳喚洪欣如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惟縱使洪欣如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為其申辦系爭門號乙事為真,然洪欣如為其申辦系爭門號檢附之文件已足具表見外觀,此亦僅屬被告與洪欣如間表見代理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電信費用之正當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以敘明。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未定期限債務,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以前開債權讓與日起算利息,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潮小卷第12頁),然前開債權讓與約定僅約定將39,922元讓與原告,未包含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方通知被告(潮小卷第13頁),其債權讓與應自該日始對被告生效力,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自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生效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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