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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朱亞婷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8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72元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建志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3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31,985元(含本金29,472元、費用69元、違約金700元及利息1,74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0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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