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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方東明
被 告 江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迄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江蔓儒100,000元
111年10月15日
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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