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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3號
原 告 張筑婷
被 告 賴子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98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42,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前開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佯裝為「BOOKING」、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原告,向其佯稱: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42,998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2,998元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沒有拿到錢,其是遭騙走帳戶的,檢察官建議直接承認,可以簡易判決,並沒有詐騙行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予訴外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的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自有認知。
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設置任何有效控管系爭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持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猶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其雖未取得款項,然已足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係檢察官要其認罪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自為系爭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2,998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998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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