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24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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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路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68元,及其中7,084元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其中41,791元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4,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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