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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湯子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湯子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茲因出賣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被告與出賣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任一期之款項,須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未給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860元,迭經原告通知聯絡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郵政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63、10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488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44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644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28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520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836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717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963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420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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