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25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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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方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進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97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970元未清償,且上開債權亦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39-40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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