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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廖敏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敏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時,於上開路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適有訴外人郭東霖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被告因超車不當,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5元(含零件費用6,860元、烤漆費用7,053元及鈑金費用2,992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16,9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5-44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行駛時: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作超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擦撞前方郭東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貨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4日,已使用7年(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686元(計算式:6,860元1/10=686元)。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731元(即鈑金費用2,992元+零件費用686元+烤漆費用7,053元=10,73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8日起(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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