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25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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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朱木央
被 告 鄭慶鴻
鄭文龍
林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75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3,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鄭慶鴻(00年0月生)前於110年12月9日及111年2月3日因犯詐欺得利罪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行為當時被告鄭文龍、林雅蘭為被告鄭慶鴻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43號宣示筆錄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更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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