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25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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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祉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CZ-77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11巷與11巷3弄口倒車時,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徐吉盛停放於前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李易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217元(含工資10,358元、塗裝費用9,85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違停於前開路口,亦有過失,故僅於上開金額之70%範圍內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簽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40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7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疏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車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末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徐吉盛停放於上開路口為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徐吉盛已然違反上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徐吉盛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152元(計算式:20,217元×70%≒14,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1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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