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26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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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62號
原 告 金真釵
被 告 黃威翔
陳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000元,及被告黃威翔自113年2月27日、被告陳宗林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威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4日14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屏東縣○○鎮○○路00號(速邁樂加油站內),遭被告陳宗林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被告黃威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經送請鑑定後,認定其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原告共計受有8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宗林: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且並未有駕駛執照,但認為本次事故的發生,原告亦有肇事責任,因其將系爭車輛停在其後方云云。

㈡、被告黃威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表、行車執照、收據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籍資料,且為被告陳宗林到庭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未有駕駛執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次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靜止未行駛,被告陳宗林係正為倒車的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69頁),是以系爭車輛既係處於靜止狀態,復係於位加油站內,難謂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被告陳宗林辯稱原告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難謂有據。

而被告陳宗林於倒車時,本即應依上開規定,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其未為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威翔將其所有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宗林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黃威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被告黃威翔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威翔自113年2月27日、被告陳宗林自至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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