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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潘俐君
被 告 洪和周
洪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相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5元,及其中新臺幣16,554元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相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和周、洪林秀蘭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相綸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陳相綸得於核准之額度內,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未繳款之金額需計算15%之利息。
詎陳相綸自結帳日即民國111年12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5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81元未清償,而陳相綸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陳相綸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查詢、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5-63頁),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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