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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孔若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賣貨便方式,寄送與身份不詳之人。
嗣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冒用富邦信貸人員名義,向原告佯稱欲貸款需先購買貸款保險,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我是被騙走提款卡,並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置辯。
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嗣原告遭詐騙並將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亦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意思不自由之情狀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
又系爭款項一經轉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於5分鐘內持卡提領一空,此際卡片既不在被告持有中,即難認定被告因原告之轉帳行為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綜上,被告不該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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