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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林珞
被 告 朱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34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23日誤將50,000元及11,534元匯入被告開立之中國信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共計66,534元。
而被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66,5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13頁),並有中國信通商業銀行113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579號函附系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21、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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