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28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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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之某時許,依身分不詳、自稱「seven」之行騙者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日9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seven」。

嗣「seven」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2月2日起,向原告佯稱:下載「成穩」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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