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28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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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林怡君 
複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林素娟 
            孔明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8%,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1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素娟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弘農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中興路68號)前,欲向右前方接續行駛中興五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前行,適有被告孔明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中興路68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B車因此發生碰撞,B車向右側摔倒,因而不慎擦撞訴外人李泙潾停放於中興路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楊文彬),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8,711元(含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5,319元及零件費用1,392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楊文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1-7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林素娟騎乘A車至前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孔明機騎乘之B車,自有過失;

孔明機騎乘B車至前揭路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所駕駛之二車相撞後B車復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揭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前述之過失,且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1日,已使用4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686元(即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5,319元+零件費用367元=7,68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3年5月1日起(本院卷第83、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2÷(5+1)≒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2-232)×1/5×(4+5/12)≒1,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2-1,025=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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