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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陳又榆
被 告 蔡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沛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41-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國外約定轉帳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5日,假冒拍賣電商業者,向伊佯稱:因設定錯誤,要操作網路轉帳來解除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9,96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換匯美金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9萬9,968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3-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968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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