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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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25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0時8分,無駕駛執照竟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至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前處時,因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與訴外人邱曾繡英發生交通事故,致邱曾繡英受有傷害,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邱曾繡英67,925元(醫療費:31,070元、交通費:855元、看護費:36,000元)。

按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無照駕駛之過失,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邱曾繡英之金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邱曾繡英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2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47、49、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邱曾繡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依邱曾繡英之請求而理賠醫療給付67,925元,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13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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