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施易廷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發生齟齬之原因及經過、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