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31,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語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致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對被告林致廷(起訴狀誤載為林致近)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惟查,被告林致廷已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