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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黃麗梅
被 告 吳秉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3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數組轉入帳號後,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一併交予該男子,以前開方式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之投資網站「寶來證券」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7分許,匯款34,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34,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4,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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