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341,2024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潘美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美澂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20元(含電信費3,148元、及專案補貼款9,072元,下稱系爭款項),嗣遠傳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再度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又專案補貼款為預定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應適用長期15年之時效,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元,及其中3,14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款項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為證(司促卷第7-2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⒈電信費3,148元部分: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原告請求電信費3,148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專案補貼款9,072元部分:⑴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

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

從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觀諸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足見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有提供電信費優惠減免,並有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且行動電話有搭售快樂通等終端設備商品(司促卷第19、22頁),可知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約定倘申請人違約或提前終止或退租或銷號時,應依綁約期間未到期日數比例乘以特定補貼款金額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貼款,該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即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應認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而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時效為15年乙節,委難以採。

⒊綜上,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時效均為2年,又系爭門號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自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提前終止日即102年4月5日起即得行使,而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3年5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系爭款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又系爭款項之主債權既因時效完成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20元,及其中3,14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