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342,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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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林嘉麗 
被      告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雯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申請重新恢復使用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出帳戶,並於當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月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辦理將系爭帳戶每日約定轉帳限額調高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使系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先於111年12月30日向伊佯稱:透過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5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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