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3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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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6號
原 告 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家惠
訴訟代理人 洪靜宜
被 告 蔡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法報備且選任不合法,我不需要繳錢給不相關的人等語置辯。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已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報備並經准予備查,業據原告提出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日新花園廣場112年度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2年5月12日潮鎮建字第11230925400號同意備查函等件為證,核與被告提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3年1月30日潮鎮建字第1130000618號函說明欄所載相符。

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為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報備與否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成立。

日新花園廣場112年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明由35名區分所有權人(逾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69人1/2)、並占全體區分所有權1/5之出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委員,並檢具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83年8月9日屏建管使(潮)字第8297號)影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等件申請報備,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准予備查,有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函等在卷可憑。

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委會所為報備,需經一定之審核程序始行發給報備函,日新花園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訴請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請求撤銷決議,自應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則明確約定每戶管理費1,000元。

被告身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自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被告就其積欠如原告主張數額之管理費未繳交乙節並無何爭執,徒以前詞置辯,自難採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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