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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蘇珉弘
被 告 張芬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25,0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為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3,213元,已逾10萬元,則本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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