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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涂麗莉
被 告 陳繼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4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配偶所有之同段868地號土地(下稱868土地)間以同段879地號之國有水利地相隔。
被告在868土地上設置灑水設備日夜噴灑,造成原告進出874土地之砂石道路路基流失形成坑洞、鐵門生苔鏽蝕、汽車玻璃及車身無法清洗乾淨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除去侵害並於圍籬安裝黑網。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868土地上自動灑水器有將水噴灑到874土地,願改善灑水狀況,惟否認原告受有所主張之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874土地所有人,被告於868土地種植植栽,設有自動灑水器每日固定灑水,鄰近874土地之自動灑水器噴灑之水柱如未經攔阻,會噴灑至874土地上原告住家對外通行之砂石道路等節,業經兩造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則否認自動灑水器噴灑的水造成原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存在、損害發生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數額。
㈡、原告雖提出錄影、照片等件為證,惟現場事實上係一露天環境,無論砂石道路積水、鐵門水痕或鏽蝕均為一般農牧用地(874、868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常見情形,與其品質、使用頻率、自然氣候環境等同有不可分之關係,依照卷附照片、錄影畫面以觀,874土地上的砂石道路、鐵門並未有何特別巨大坑洞、嚴重鏽蝕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噴灑之地下水含有特殊物質,致使原告土地上的砂石道路、鐵門發生超出一般正常耗損程度之損害,亦未提出其3輛汽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之證明,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自動灑水器侵害其財產上權利,尚無所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必須「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續灑水行為,使人車無法通行且滋擾住戶,造成原告擔心家人滑倒受傷,致無法入眠云云,然經核被告設置自動灑水器灑水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雖有部分水柱噴灑侵入原告土地,惟是否構成對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仍應以「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之客觀標準,判斷是否已經達於對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本院審酌874、868土地本均為農牧用地,被告設置自動灑水器係為灌溉其於868土地上種植之植栽,符合農用目的。
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居住於農牧用地上之房屋,已於法未合,進出雖因此發生不便,惟灑水器並非隨時啟動,尚難認為其妨害原告進出已達重大侵害之程度,與前開規定自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明細表主張受有損害,惟就編號1-4所示項目之請求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雜支費用,應屬於原告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據上論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灑水行為造成其財產上損害,亦無法認定對原告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路基受損、坑洞不平
25,000元
一車砂石、工人2
名、小山貓機具1台
大門鐵門
20,000元
車輛鍍膜清洗(3輛)
22,000元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雜支
3,000元
申請土地謄本費
用、油料費、申請
內埔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本院民事訴
訟相關支應費用
合計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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