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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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0號
原 告 吳雅萍
被 告 林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就讀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一年級之同班同學。

雙方前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英文」討論課堂報告時發生爭執,被告林品蓉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9時56分許前某時許,在被告居所即宿舍中,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將伊於前開LINE群組之留言(連同LINE暱稱「.happy end」及個人大頭貼)截圖後上傳於其個人社群媒體INSTERGRAM(暱稱「Pinrong_lin」,下稱IG)之限時動態上,並在下方以「婊子」乙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下稱系爭犯行),系爭犯行導致校內同儕接二連三對伊言語辱罵,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犯行,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犯行乙節,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潮簡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系爭刑案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文萍警詢之證述、被告IG現實動態截圖、「英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顯見系爭刑案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潮簡卷第31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以系爭言論為公然侮辱,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及人格、地位,足以使人感到難堪、痛苦,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審酌兩造自陳均為大學在學中、沒有工作等語(見潮簡卷第32頁),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情(見證物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再參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場合是在IG以限時動態之形式,致他人於限時動態有效期間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並考量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4,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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