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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被 告 陳珈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2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前左轉彎時,因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訴外人張依琳駕駛之車牌號碼BGT-83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4,290元(含工資28,855元及零件費用65,435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依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自應承擔張依琳之與有過失。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94,2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修理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47-87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轉彎時,應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卻疏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前方車頭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汽車修理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已使用1年2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712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1,567元(即工資費用28,855元+零件費用52,712元=81,56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張依琳顯然與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張依琳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原告代位張依琳,亦應承其與有過失之責。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097元(計算式:81,567元×70%=57,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7,0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435÷(5+1)≒10,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435-10,906)×1/5×(1+2/12)≒12,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435-12,723=5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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