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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被 告 鄭景元
法定代理人 鄭育志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文。
另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甲○○為未成年人,依法並無訴訟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起訴狀未同時以被告甲○○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閱卷亦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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