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5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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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方擴為
被 告 鄒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借用期限為3年,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止,於撥款後6 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 個月起分30期,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 %浮動計息。

依據借據第5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繳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本金40,3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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