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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號
原 告 張植棠
被 告 俞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博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61、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魏名利」之成年人士就提供金融帳戶允為報酬後,於同月18日許,依「魏名利」之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掛失後重新申辦存摺,並申辦網路行動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嗣於同年月19日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6樓住處外之某自用小客車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魏名利」,以此方式幫助「魏名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
「魏名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俟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就可以交易股票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共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6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3-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以「魏名利」為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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