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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蔡明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7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5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於110 年11月25日,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追撞前車後再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1,85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書狀表明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方式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81,855元(含鈑金25,950元、烤漆12,600元、零件43,30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5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7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31,320元+鈑金25,950元+烤漆12,600元=69,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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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05×0.369×(9/12)=11,9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05-11,985=3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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