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86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文志,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變更
- 二、被告林子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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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陳冠宏
被 告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文志,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變更為蕭凱聰,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2301546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99頁),並經蕭凱聰於同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子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4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泰武鄉屏106縣道4.5公里路段附近會車時,因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不慎與對向由訴外人蔡義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陳惠眞),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8,370元(含工資7,600元、零件費用33,770元及烤漆費用7,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48,3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泰武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養所工作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81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會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自對向行駛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前方車頭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工作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貨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5日,已使用9年4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377元(計算式:33,770元1/10=3,377元)。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977元(即工資7,600元+零件費用3,377元+烤漆費用7,000元=17,97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蔡義雄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會車時,亦未保持適當間隔,堪認亦有過失,此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相符(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24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蔡義雄應負4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786元(計算式:17,977×60%≒10,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0日起(本院卷第115、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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