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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66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2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9,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1年7月3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1,53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則以:維修金額太高,很多不必要的零件等語置辯。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後側,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維修及更換零件位置均位於A車後側(含保險桿及配線等),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且原告確實支付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81,532元,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被告空言否認A車所受損害數額,自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81,532元(含烤漆18,584元、鈑金8,160 元、零件54,79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7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66元(計算式:烤漆18,584元+鈑金8,160 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32,722元=59,4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4,790÷(5+1)≒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790-9,132) ×1/5×(2+5/12)≒22,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4,790-22,068=3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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