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86,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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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86號
原 告 潘健偉

被 告 黃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裕中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同年4月10日以訴外人即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將所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予訴外人陳宥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所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中國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同日19時許起,向伊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820元至詐欺集團所有、由被告提供之電信門號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22,82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論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害原告權益,伊並不認識原告,是伊在做驗證碼之行為,有第三方拿到驗證碼之後對原告進行詐欺。

且事情發生到現在已經6年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17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細繹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理由,係以卷內所存之證據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22,820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只是做驗證碼提供予他人詐騙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提供驗證碼予他人為詐欺,可見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已有預料到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行騙,卻仍為之,自有過失甚明,其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委難採信。

㈢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108年1月16日受騙,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所報案,有警局調查筆錄可參(屏檢108年偵字4418號卷第17頁),然原告並無從知悉系爭帳戶背後電信門號之提供者資料,其後偵查、刑事審理期間,原告亦未曾到過偵查庭,於111年5月12日方至刑事庭接受應訊,始知悉被告,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89、132頁),是衡情原告應係接獲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後,始明確知悉被告為提供電信門號之人,即為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之人。

原告既係於法院通知其到庭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至少由通知到庭之送達證書寄出時(因交寄大宗掛號之郵件並無回執),即111年4月25日(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89頁)之後起算2年內行使,始屬適法。

⒊又查,原告係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附民卷第7頁),是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要難採認。

㈣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2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2月27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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