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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8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林良一
被 告 許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78元,及其中新臺幣7,166元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凱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178元,及其中7,16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7,178元,及其中7,16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門號A、B)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1)門號A專案補償款10,006元、電信費3,578元;
(2)門號B專案補償款10,006元、電信費3,588元,門號A、B共積欠27,178元,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是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郵件回執、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30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又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為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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