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95號
原 告 葉之勤
被 告 黃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這是6年前發生的,我主張時效抗辯,我是從事簡訊代收的商業行為,我沒有直接或間接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刑事案件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8日提起公訴,原告自陳其至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時始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並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證,是原告自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至111年4月29日起訴中斷時效之日止,並未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部分電子商務平台為保障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乃要求使用者以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進而驗證使用者身份,被告為圖得報酬,將門號提供予無特別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或掩飾帳戶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財產犯罪。
被告仍提供該等服務以營利,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受害之行為,縱無侵害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