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9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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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99號
原 告 林錦玫


被 告 吳政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本院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戒治中,本院遂囑託高雄戒治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日22時21分至同日23時47分止不詳時間,至原告之屏東縣○○鄉○○村○○街00號處,竊取原告所有之COACH波士頓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50,000元)、及該所得停放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內有現金約2000元),被告因前揭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原告因被告前揭犯行,受有52,000元之損害,僅請求其中之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0號、4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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